有關學生申復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3條所涉家庭年所得總額定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校109年11月17日興學字第1090300934號函。 二、依「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減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規定: (一)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於修業年限內,其最近1年度家庭年所得總額未 超過新臺幣220萬元,得減免就學費用。 (二)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以下簡稱財政中心)提供之最近1年度 資料為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 知各校。 (三)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三、依財政部110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900731300號函說明三(如附件),財政中心係依本部提供學生家庭成員最近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下簡稱所得清單)上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後,據以計算是否 符合本辦法第3條之規定。 四、承上,學生倘依本辦法第3條第5項申請複查家庭年所得總額時,應加總家庭成員最近1年度所得清單上之「所得 額合計」(包括分離課稅所得)計算為之。 五、另因查財政部前函說明本辦法第3條第4項家庭年所得總額資料係同所得清單上「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後計算, 故為避免學校複查所採計資料與前開金額不符,爰學校複查家庭年所得總額時,所得清單上所列之薪資金額無須 另外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瀏覽數
|